二十六、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同條第九款至第十四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高等行政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移送本院者,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徵收裁判費。
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 26 條規定,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時,必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的情形,或是第九款至第十四款的情形。根據該條規定,前者指的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也就是原判決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後者指的是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的情形,也就是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若再審之訴屬於前者情形,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若再審之訴屬於後者情形,則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如果原高等行政法院已就後者情形作出裁判並將前者情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仍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的規定徵收裁判費。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 26 條 (10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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