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承受訴訟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者,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31條規定,承受訴訟(即確定主管權的法院)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並將案件送回給原高等行政法院進行審理。這項規定參考了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該條款的具體內容我無法提供,因為這需要參考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資料。但可以提供範例,例如依據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當一個訴訟案件被第一審法院確認後,可以根據相關規定來決定案件的承受訴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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