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撤回上訴狀一經提出,應即迅將繕本送達他造,及通知撤回之當事人,並發還卷宗,本案予以他結。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受選定人限制為捨棄、撤回之被選定人,不得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之撤回事件,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7條,當一方提出撤回上訴狀後,應立即抄寫並送達對方,並通知具有撤回權的當事人,同時將案卷退還。對方在收到撤回書狀後的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外,被選定人在限制範圍內不能放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而抗告、再審以及其他聲請的撤回事件,則適用第一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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