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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抗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者。 (二)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者。 (三)撤回抗告或捨棄抗告權後再行抗告者。 (四)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五)對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六)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 (七)對於指揮言詞辯論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條)。 (八)對於審判長命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九)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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