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抗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者。 (二)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者。 (三)撤回抗告或捨棄抗告權後再行抗告者。 (四)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五)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六)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 (七)對於指揮言詞辯論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條)。 (八)對於審判長命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九)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者。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8條,抗告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1. 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者。 2. 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者。 3. 撤回抗告或捨棄抗告權後再行抗告者。 4. 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5.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6. 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 7. 對於指揮言詞辯論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 8. 對於審判長命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9. 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但逾期仍未繳納者。 範例: 對於一起行政訴訟案件中的裁定,原告提起抗告聲請後,若裁定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做出的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則原告的抗告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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