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抗告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根據請提供的上下文中沒有提及到任職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4條的內容。我不知道該法條的具體條文和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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