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情形,經調處二次不成立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預繳承買價款及相關費用,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徵收出售或標售。前項畸零地徵收出售、標售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根據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1.08.16制定)第12條,畸零地調處經過兩次未能達成協議後,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預先支付徵收購買價款和相關費用,申請主管機關進行徵收出售或標售。畸零地徵收出售和標售的具體程序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這個問題和給出的文本資料之間似乎沒有相關性,因為文本中涉及的是建築法相關條文,而不是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我無法根據給出的文本提供有關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的釋義和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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