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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1.08.16制定)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自治條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規定之建築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但調整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前項應留設騎樓地區及依法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深度減騎樓地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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