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1.08.16制定)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畸零地非經補足最小寬度、深度,不得建築。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溝渠、軍事設施、公共設施用地或因使用分區、用地類別、地形上之障礙致無法合併使用,且申請基地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致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且申請基地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 三、袋形基地。 四、其他經本府建築技術諮詢小組同意。 前項袋形基地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鄰地業已建築完成,指鄰地有下列建築物之一者。但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與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不屬之: 一、都市計畫發布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三、於建築法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層樓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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