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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1.08.16制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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畸零地經補足最小寬度、深度,不得建築。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溝、軍事設施、公共設施用地或因使用分區、用地類別、地形上之障礙致無法合併使用,且申請基地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致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且申請基地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 三、袋形基地。 四、其他經本府建築技術諮詢小組同意。 前項袋形基地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鄰地業已建築完成,指鄰地有下列建築物之一者。但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與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不屬之: 一、都市計畫發布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三、於建築法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層樓建築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畸零地如果沒有補足最小寬度和深度,是不允許建築的。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 鄰接地為道路、溝渠、軍事設施、公共設施用地,或因使用分區、用地類別、地形上的障礙無法合併使用,且申請基地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 2. 鄰接土地已經有建築物完成,造成無法合併使用,且申請基地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 3. 袋形基地。 4. 其他經由政府建築技術諮詢小組同意的情形。 袋形基地的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鄰地已經有建築物完成,指的是下列的建築物之一。但是車棚、花棚、圍牆和其他類似的簡易工作物、應該拆除的新違章建築和傾頹或朽壞的建築物不包括在內: 1. 在都市計畫發布之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在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之前已經完成的建築物。 2. 擁有使用執照的建築物。 3. 在建築法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擁有建造執照的二層樓建築物。

  • 名詞
  • 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業已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違章建築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法規
  • 使用執照名詞
  • 建築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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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1.08.16制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1.08.16制定)第 7 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補足最小寬度、深度,不得建築。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溝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1.08.16制定)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