畸零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符合附表三規定者,准予建築: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 前項情形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者,仍適用之。
根據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1.08.16制定)第8條,畸零地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符合附表三規定者,可以准予建築: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成。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的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成。 對於前述情形中,若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直接進行分割完竣者,仍適用此規定。 參考資料: 1.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1.08.16制定) 2. 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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