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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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列冊,報請委員長核閱後,以委員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促請注意: (一)懲或懲再字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二)訴、訴續、再或續再字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四個月;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五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四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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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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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戒名詞
- 核名詞
- 上訴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抗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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