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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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職務法庭遲延案件月報表(如附表),經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核閱,會統計人員並送請委員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懲或懲再字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訴、訴續、再或續再字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一年;其經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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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查無職務法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3 條的內容。
- 書記官名詞
- 職務法庭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上訴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抗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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