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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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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裁判書應注意事項 (一)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理規則四一Ⅰ)。 (二)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審理規則四一Ⅱ)。 (三)裁判書之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下列機關及人員: 1.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 2.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3.銓敘機關。 4.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審理規則四一Ⅲ)。 (四)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審理規則四二Ⅰ)。 (五)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審理規則四二Ⅱ)。 (六)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審理規則四二Ⅲ)。 (七)宣示判決得由審判長為之,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審理規則四二Ⅳ)。 (八)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審理規則四二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法規和範例,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注意的事項第10條規定如下: 1. 裁判書之簽名:裁判書的原本應由擔任裁判的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如果審判長因為事故無法簽名,資深法官應附上事由。如果法官有事故,審判長應附上事由。 2. 裁判書之正本:裁判書的正本應由書記官根據原本製作,並附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3. 裁判書的發送:裁判書的正本應在書記官收到原本後的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以及相關機關和人員。其中,如果案件移送監察院,應同時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如果是處理懲戒案件的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也應送達。 4. 判決的公告:判決應當公告。絕對應當公告的是經過言詞辯論的判決,而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在宣示期日不出席或在宣示期日未出席,不需要公告。 5. 宣示判決的時間:宣示判決應當在辯論終結的期日或指定的期日進行。指定的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能超過三個星期。當然,如果案情復雜或有特殊情形,可以例外處理。 6. 宣示判決的效力:宣示判決可以由審判長進行,無論當事人是否在場,都有效力。 7. 判決的公告:判決的主文應當在懲戒法院的公告處或網站上公告。書記官還應在卷宗中記載相關事項以作為證明。 請注意,上述的逐條釋義僅僅是基於提供的法規和範例,並不代表該法規的詳細內容或最新修訂。為了確保正確的理解,請參考最新的相關法律文件和專業意見。

  • 裁判名詞
  • 原本名詞
  • 職務法庭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送達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懲戒名詞
  • 銓敘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宣示名詞
  • 期日名詞
  • 宣示判決名詞
  • 辯論名詞
  • 主文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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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條規定:「十、其他裁判書應注意事項 (一)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