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裁定書之製作 (一)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且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審理規則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九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七)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 (二)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或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審理規則四三Ⅰ、Ⅱ,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九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六)。 (三)前點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準用之(審理規則四三Ⅲ)。
根據上述所提供的內容,無法提供關於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的具體解釋或相關範例,因為上述內容主要涵蓋的是原審的裁判書或判決書的內容,並未提及到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的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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