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其他再審程式之審查 (一)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判決,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法六一)。 (二)懲戒案件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目事項,並附具繕本,向職務法庭為之: 1.當事人。 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3.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審理規則六七)。 (三)再審理由之記載,為再審之訴必要之程式,如未於書狀內表明,無庸命其補正(本法六五、審理規則六七、六九Ⅰ)。 (四)如有其他不合法情形,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均係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五、審理規則六九Ⅰ)。 (五)以下列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再審原因中所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六一Ⅱ): 1.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2.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六)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違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五、六八Ⅱ、審理規則六九Ⅰ)。 (七)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本法六一III )
根據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5條,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 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之訴,但若當事人已就該案件主張其事由或知曉其事由而未主張者,則不在再審的限制之內。這是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61條的規定。 (二)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明確以下事項,並附上繕本,向職務法庭提出: 1.當事人的身分。 2.對不服判決的聲明以及提起再審的陳述。 3.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這是根據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67條的規定。 (三) 再審理由的記載是提起再審之訴所必要的程序,如果未在書狀內表明,就無需要求補正。這是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65條和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67條的規定。 (四) 如果有其他不合法情形,經通知補正後,逾期不補正或情況無法補正者,都被認為是不合法的再審之訴,應以裁定駁回。這是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65條和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69條Ⅰ款的規定。 (五) 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符合以下原因之一,並且該原因所稱之證明必須經由判決確定,或者是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的原因不是因為證據不足: 1.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被證明為虛偽、偽造或變造。 2.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並已證明該法官或參審員已犯刑事上的罪行,或者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的法官或參審員受到懲戒處分,該情況足以影響原判決。這是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61條Ⅱ款的規定。 (六) 如果再審之訴已經撤回或已經裁定,就不得再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如果違反此規定,該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這是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65條、第68條Ⅱ款和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69條Ⅰ款的規定。 (七) 判決確定後,如果被判決人已經死亡,則他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可以為了被判決人的利益提起再審之訴。這是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61條III款的規定。 這些釋義根據公務員服務法和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相關條文所提供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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