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再審原因相符,職務法庭就其主張審查原判決有無所指摘之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法五八Ⅰ、六六Ⅰ、審理規則六九Ⅱ)。
根據「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的規定,針對再審之訴是否具有再審理由,應該以言詞辯論為基礎作出判決。如果再審原告主張的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中列出的再審原因相符,職務法庭應審查原判決是否存在需要再審的理由,原則上應當進行言詞辯論後方可作出判決。然而,如果顯然沒有再審理由的情況下,則可以不經言詞辯論而直接以判決駁回(《本法》58Ⅰ、66Ⅰ,審理規則69Ⅱ)。 參考資料:《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條至第17條修正須知(網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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