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理人及辯護人 (一)移送機關得委任律師或所屬辦理懲戒案件相關業務之人為代理人,但不得逾三人(審理規則十一)。 (二)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但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審理規則十二Ⅰ、Ⅲ)。 (三)被付懲戒人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代理人一人代其到庭(審理規則十三Ⅰ)。 (四)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非律師亦得為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審理規則十二Ⅱ、十三Ⅱ)。 (五)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審理規則十四)。
根據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的規定,以下為釋義: 一、代理人及辯護人 (一) 移送機關得委任律師或所屬辦理懲戒案件相關業務之人為代理人,但不得逾三人(審理規則十一)。 這表示在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時,移送機關有權委任律師或相關業務人員作為代理人。然而,代理人的數量不得超過三人。 (二)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但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審理規則十二Ⅰ、Ⅲ)。 根據審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被付懲戒人有權選任辯護人,但選任的辯護人數量不得超過三人。 (三) 被付懲戒人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代理人一人代其到庭(審理規則十三Ⅰ)。 根據審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被付懲戒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委任一名代理人代替其出庭。 (四) 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非律師亦得為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審理規則十二Ⅱ、十三Ⅱ)。 根據審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付懲戒人選任的辯護人或委任的代理人應該是律師。然而,審判長可以許可非律師擔任被付懲戒人的辯護人或代理人。 (五) 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審理規則十四)。 根據審理規則第十四條的規定,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職務法庭提交委任書。 範例:例如,在一起懲戒案件中,被付懲戒人選任了兩名律師作為辯護人,並提交了委任書給職務法庭。此外,移送機關委派一名律師作為代理人代表他們出庭。在這種情況下,這些行為符合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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