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裁定先行停止職務 (一)職務法庭收受移送之懲戒案件後,如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繼續執行職務有損於其承辦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或司法信譽,而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二)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除被付懲戒人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三)第一款聲請權人於法官被付懲戒案件為監察院或司法院,於檢察官被付懲戒案件為監察院或法務部。 (四)職務法庭為第一款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定應送達當事人,於法官被付懲戒案件並應通知司法院及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於檢察官被付懲戒案件,並應通知法務部及被付懲戒人所屬檢察署檢察長。(本法五九、八九Ⅷ、審理規則十)。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有關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第3條,以下是相關解釋: 1. 第一款:當職務法庭收受移送之懲戒案件後,如果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且繼續執行職務可能損害訴訟當事人或相關人士的權益或司法信譽,可以依據所提出的聲請或根據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 範例參考:在一起懲戒案件中,職務法庭認為被付懲戒人在執行職務時涉及嚴重的違法失職行為,而繼續執行職務可能對訴訟當事人或相關人士的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因此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 2. 第二款:職務法庭在第一審判決對被付懲戒人做出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懲戒處分的情況下,除非被付懲戒人已經被停職,否則應根據職權裁定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 範例參考:在一起懲戒案件中,職務法庭在第一審判決中裁定對被付懲戒人做出涉及本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懲戒處分的判決,但被付懲戒人尚未被停職,在這種情況下,職務法庭應根據職權裁定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 3. 第三款:當監察院或司法院被付懲戒案件時,聲請權人應為監察院或司法院;當檢察官被付懲戒案件時,聲請權人應為監察院或法務部。 範例參考:在一起懲戒案件中,如果該案件涉及監察院或司法院的法官被付懲戒,那麼聲請權人應為監察院或司法院;如果該案件涉及檢察官被付懲戒,那麼聲請權人應為監察院或法務部。 4. 第四款:在職務法庭作出裁定前,應給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範例參考:在職務法庭作出裁定之前,應該給被付懲戒人機會陳述意見。 5. 第五款:第一款和第二款裁定應該將裁定送達當事人,如果是對法官被付懲戒案件的裁定,還應通知司法院和被付懲戒人所屬的法院院長;如果是對檢察官被付懲戒案件的裁定,還應通知法務部和被付懲戒人所屬的檢察署檢察長。 範例參考:在職務法庭作出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裁定時,應將裁定送達給當事人,如果是針對法官被付懲戒案件的裁定,還應通知司法院和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的院長;如果是針對檢察官被付懲戒案件的裁定,還應通知法務部和被付懲戒人所屬檢察署的檢察長。 根據以上解釋,職務法庭在辦理懲戒案件時,應遵守第3條中的相關注意事項,以確保程序公正和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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