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應停止審理 (一)因被付懲戒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或因被付懲戒人患疾病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審理規則十九I、II )。 (二)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被付懲戒人前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者,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不適用應裁定停止審理之規定(審理規則十九Ⅲ)。
根據上述提供的資料,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注意事項第4條的內容為: 一、若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患疾病不能到場,職務法庭應在其恢復或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這個規定是根據審理規則第十九I、II項而訂立的。 二、如果被付懲戒人有明顯的情況應該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或者之前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委任一名代理人到場,即使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都不適用應裁定停止審理的規定。這個規定是根據審理規則第十九Ⅲ項而訂立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和第298條的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而其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這是基於人道精神,以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明確規定了法官迴避的情形,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據此判斷,這些法條是法官獨立、客觀、公正地執行職務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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