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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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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言詞辯論之程序 (一)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經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姓名、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後,應由移送機關陳述移送要旨(審理規則二九Ⅰ、Ⅱ)。 (二)審判長於移送機關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審理規則二九Ⅲ)。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即開始調查證據(審理規則二九Ⅳ)。 (四)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審理規則二九Ⅳ): 1.移送機關。 2.被付懲戒人。 3.辯護人。 (五)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審理規則二九Ⅴ)。 (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於言詞辯論期日,應給予該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審理規則三十Ⅰ)。 (七)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審理規則三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所提到的法規「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主要針對言詞辯論程序進行規範。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逐條釋義: 一、言詞辯論期日開始時,審判長首先應朗讀被付懲戒人的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隨後該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的要旨。 二、在移送機關陳述移送要旨之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的事實進行答辯。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結束後,審判長應立即開始調查證據。 四、調查證據完畢後,應按照以下次序進行辯論: 1.移送機關。 2.被付懲戒人。 3.辯護人。 五、已經進行過辯論的人可以再次進行辯論,同樣審判長也可以要求再次進行辯論。 六、在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移送的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的言詞辯論期日,該委員會應給予派員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 七、在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之前,最後應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還有陳述。 根據以上的法規解釋,可以確定在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的言詞辯論程序中,應按照指定的次序進行辯論,各方應有機會陳述自己的意見,同時移送機關應提出移送要旨,並且應給予相關評鑑委員會派員陳述意見的機會。此外,審判長在結束辯論前應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還有陳述。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懲戒程序的公正與透明性。 資料來源:《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審理規則二九》、《審理規則三十》、《審理規則三一》等。

  • 言詞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 案由名詞
  • 訊問名詞
  • 懲戒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要旨名詞
  • 證據名詞
  • 辯論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再行辯論名詞
  • 職務法庭名詞
  • 宣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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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規定:「七、言詞辯論之程序 (一)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經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姓名、年齡、身分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