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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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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 (一)職務法庭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之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如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中表明者,則不得以為判決之基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分別依下列情形處理: 1.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審理規則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審理規則三六、三七)。 2.被付懲戒人因審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不到場或到場不能答辯,且未委任代理人者,職務法庭於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之情形,得依職權,由移送機關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審理規則三六II)。 (三)職務法庭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人就其事項為辯論(審理規則三六III)。 (四)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審理規則三八)。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逐條釋義並提供相關的案例: 1.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範例:如果原告沒有到場,被告可以依據此規定聲請由被告一方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 2.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前条声请,并延展辩论期日: - 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 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 範例:如果被告沒有及時收到法院通知而未能到場,法院應當延展辯論期日。 3.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 範例:如果行政訴訟的被告方沒有到場,法庭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應規定進行辯論和判決。 4.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0條所明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0條)。 範例:如果被告在監獄內,法院應該通知該監所長官進行送達。 5. 根據審理規則第36條,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時,如果被付懲戒人因某些原因無法到場或無法答辯,且未委任代理人,則職務法庭可以根據職權,由移送機關一方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審理規則三六II)。 範例:如果被付懲戒人因為身體健康問題無法到場或答辯,且未找到代理人,職務法庭可以根據此規定選擇一方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 請注意,上述釋義僅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並且可能會受到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影響。建議在實際操作中,還應參考並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實務指引。

  • 言詞辯論名詞
  • 職務法庭名詞
  • 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 裁判名詞
  • 一造辯論名詞
  • 懲戒名詞
  • 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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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規定:「八、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 (一)職務法庭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