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裁定停止 (一)職務法庭審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案件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所為之抗辯,以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其先決問題者,於該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七七Ⅰ)。 (二)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牽涉職務法庭所審理職務案件訴訟之裁判者,職務法庭在該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七七Ⅱ)。 (三)前款關於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量: 1.職務法庭應注意其受理職務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所為之抗辯,如以行政爭訟之標的法律關係存否為其先決問題,且該法律關係已經提起行政爭訟,而尚未終結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除前目之情形外,職務法庭應注意如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或牽涉職務法庭裁判之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對職務法庭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不能逕以裁定停止,以免訴訟延滯。 (四)職務法庭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七八)。 (五)職務法庭就其受理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聲請解釋者,職務法庭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七八之一)。 (六)當事人於戰時服役,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職務法庭交通隔絕者,其訴訟程序非當然停止,若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時,不能逕以裁定停止,以免訴訟延滯(準用行政訴訟法一八六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一八一)。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可以釐清以下條款的含義: 十五、裁定停止: (一)職務法庭在審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案件時,若存在一個民事法律關係的存否成為先決問題,而該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則職務法庭應停止訴訟程序。(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77Ⅰ條) (二)如果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與職務法庭所審理的職務案件訴訟有關,職務法庭在該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尚未終結前,可以停止訴訟程序。(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77Ⅱ條) (三)職務法庭對於是否停止訴訟程序的裁量: 1. 職務法庭應注意職務案件訴訟中的法律關係或抗辯情況,如果行政爭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存否成為先決問題,而該法律關係已經提起行政爭訟但尚未終結,職務法庭應停止訴訟程序。 2. 除非職務法庭認為訴訟程序進行不受影響且與職務法庭判決結果無關,否則不得直接停止訴訟程序,以免訴訟延滯。 (四)職務法庭如果與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的確定裁判見解不同,應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78條) (五)職務法庭對於其受理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若確信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可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經聲請解釋,職務法庭應停止訴訟程序。(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78之一條) (六)當事人在戰時服役,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免的事故而與職務法庭交通隔絕時,訴訟程序並非必然停止。除非訴訟程序進行受阻,否則不得直接停止訴訟程序,以免訴訟延滯。(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 以上解釋參考了最新的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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