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合意停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準用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 (二)職務法庭認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或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準用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Ⅲ、一八五Ⅰ、Ⅲ)。 (三)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或第二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續行訴訟後,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準用行政訴訟法一八四)。 (四)合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者,其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職務法庭或當事人嗣後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當事人如認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者,應向職務法庭聲請續行訴訟,惟當事人如對於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提出異議,已表明其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之意旨者,應以續行訴訟之聲請處理。
根據提供的法律條文,對於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注意的事項第16條的問題,以下是各項條文的釋義: 一、根據法條第一款,當事人可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除非這樣做有損於公益(參考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這表示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停止訴訟,但如果停止訴訟有損於公眾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不允許合意停止訴訟。 二、法條第二款指出,職務法庭認定當事人已合意停止訴訟,或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如果這樣做有損於公益,職務法庭應在兩造陳明後或被視為停止訴訟之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繼續訴訟(參考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Ⅲ、一八五Ⅰ、Ⅲ)。這表示如果合意停止訴訟的行為對公共利益有害,職務法庭在確定後應在一個月內裁定繼續訴訟,即使當事人原本停止訴訟。 三、法條第三款提到,如果當事人未按期續行訴訟或再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再續行訴訟,再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視為撤回其訴(參考行政訴訟法一八四)。這表示如果當事人在過去沒有準時繼續訴訟,或合意停止訴訟後再繼續訴訟,再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被視為撤回其訴。 四、根據法條第四款,合意停止或被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後,被視為撤回其訴者,其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生效,即使後續職務法庭或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不會使已消滅的訴訟恢復。如果當事人認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則應向職務法庭聲請繼續訴訟,但如果當事人對被視為撤回其訴的通知提出異議,表明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的意圖,則應處理繼續訴訟的聲請。 根據以上釋義,這些條文強調當事人的合意、合理停止訴訟程序,但也對公共利益提出了限制。職務法庭應在合乎公共利益和法定時限內進行相應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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