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勘驗方法 (一)案件須行勘驗者,應速定期勘驗。於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必要時,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七六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六六)。 (二)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根據《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關於勘驗方法的注意事項如下: (一)該條的第一項規定指出,當案件需要進行勘驗時,應當盡快確定勘驗的時間。必要時,應當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勘驗的情況,並且可以以錄音、錄影或其他相關物件附在案卷上。同時,對於案件範圍外的周邊位置,也應當詳細記載,以便查驗(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6條)。 (二)該條的第二項規定指出,根據勘驗所獲得的結果,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當向當事人告知,以便辯論。 根據上述資料,職務法庭在辦理職務案件時,對於需要進行勘驗的情況應該注意以下事項:確定勘驗時間,必要時進行圖說繪製或攝影記錄,詳細記載勘驗情況,並且可以以錄音、錄影或其他物件附在案卷上。同時,勘驗所得結果應該告知當事人以便辯論。 參考資料:《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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