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一)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規定或職務法庭酌定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三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九六)。 (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致有礙訴訟之終結者,職務法庭得駁回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三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九六)。但職務法庭如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者,仍得依職權調查之。
根據上述法規,「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1 條」第三十一條有以下兩項注意事項: 一、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法律或職務法庭酌定的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換言之,在職務案件審理的過程中,當事人應在適當的時間內提出相應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但當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時,職務法庭可以駁回其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一是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二是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意旨不明瞭,經職務法庭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致有礙訴訟終結(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但如果職務法庭認為有必要進行職權調查,仍可以根據職權進行調查。 總結而言,根據該法規,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時,當事人應在適當的時間內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果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旨不明瞭且不為必要的敘明,職務法庭可以駁回其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當然,如果職務法庭認為有必要進行職權調查,仍可以進行相關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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