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四、證據辯論 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據文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等,當事人有為辯論之權,審判長應命當事人為辯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調查時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因閱覽卷宗為其所已知者外,審判長應告知或交給閱覽;於職務法庭外調查證據或囑託其他法院、他機關、學校或團體調查者,並應令當事人陳述調查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三○、一四一)。
根據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當事人對於調查證據的結果擁有辯論的權利。審判長應命令當事人進行辯論,其中包括證人和鑑定人的陳述,證據文書的記載,以及審判長根據自己的勘驗所了解的事項等。當事人對於調查證據的結果有權提出辯論。除了當事人在場親聞或已經閱覽卷宗獲得的知識外,審判長應該告知或交給當事人閱覽調查結果;如果在職務法庭外調查證據,或者指示其他法院、機構、學校或團體進行調查,還應該要求當事人陳述調查結果,或者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30條和141條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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