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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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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筆錄記載: (一)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只須記載其要領即可。遇有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為陳述之情態,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俯首無詞,以及喜怒哀樂之類,加以記載,其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又筆錄內得引用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書記官於開庭前,應閱覽卷宗,了解案情大要,易於了解訴訟關係人之陳述,並知卷宗內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其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如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至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如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等,得隨時請示審判長(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二八、一二九)。 (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應逕行記明於筆錄,不得僅在筆錄內記載「詳報到單」,或其他同義字樣。 (三)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之記載相同者為限。其為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等,致彼此互異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仍引用書狀。(四)案件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或首次言詞辯論筆錄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後同樣之筆錄無需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五)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明於筆錄。當事人聲明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之事項記明於筆錄。 (六)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宗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記載當事人對於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並應將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數註明。 (七)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明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除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外,無需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八)當事人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或陳明審判長後自行發問者,應記明於筆錄。 (九)當事人當場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例如解釋、判決或學說之援引及意見,應摘要記明於筆錄。 (十)準備程序筆錄除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外,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於公開或不公開法庭命當事人就書狀記載事項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件之陳述、整理爭點之結果或其他必要事項之說明、陳述或結果,均應記載之。 (十一)本案尚未繫屬而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兩造如就訴訟標的成立協議者,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七六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專利法第67條規定了有關筆錄記載的相關事項。以下是對該法條逐項進行釋義: 一、言詞辯論筆錄的要求: 根據法條第一項,言詞辯論筆錄無需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詳細記載,只需記載辯論的要領即可。然而,在必要的情況下,筆錄應該記載訊問和陳述的方式,例如當事人的默然不語、俯首無詞以及喜怒哀樂等情況。若出現前後矛盾的情況,也應該在筆錄中明確記載。此外,筆錄內可引用當事人的書狀及其他卷宗內的文件,但應明確記明引用的內容限於其言詞聲明與書狀記載相同的部分。若言詞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者言詞辯論的法官發生變更時,應在筆錄中明確記載。 二、當事人及其他出席者的記載: 根據法條第二項,筆錄應將當事人和其他出席者明確記載於內,不得僅在筆錄內記載「詳報到單」或其他同義字樣。 三、當事人的聲明及文件引用: 根據法條第三項,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但引用書狀時,只能引用其言詞聲明與書狀中的記載相同的部分。若出現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等情況,應根據其言詞聲明在筆錄中明確記載,不得仍引用書狀。 四、準備程序筆錄的記載: 根據法條第四項,準備程序筆錄需記載各當事人的聲明、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對於他方的聲明、攻擊防禦方法的陳述。另外,法官為了闡明訴訟關係,而在公開或不公開的庭審中命當事人就書狀記載事項的說明、事實文書物件的陳述、整理爭點的結果或其他必要事項的說明、陳述或結果,也需要在筆錄中記載。 五、訊問證人的記載: 根據法條第七項,訊問證人時,除非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外,無需另外製作訊問證人的筆錄,訊問證人的陳述應詳細記載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中。當事人對於證言的意見也應該在證言後記載。 六、審判長、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宗內文書的記載: 根據法條第六項,審判長、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宗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筆錄應該除記載當事人對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還需標明證據的編號或卷宗的頁數。 七、其他記載事項: 根據法條第九至第十一項,筆錄還應記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發問、當事人的法律陳述和訴訟行為、以及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等。 以上是根據該法條針對筆錄記載的相關事項進行的釋義。根據該法條的規定,筆錄紀錄了審判過程中的重要內容,對於審判結果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 言詞辯論名詞
  • 辯論名詞
  • 名詞
  • 訊問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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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認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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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異議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勘驗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闡明權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第一百七十六條條文
  • 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條文
  • 陳明名詞
  • 攻擊防禦方法名詞
  • 爭點名詞
  • 本案名詞
  • 繫屬名詞
  • 期日名詞
  • 法律關係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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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6 條規定:「三十六、筆錄記載: (一)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只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