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九、訴訟上和解 (一)訴訟上和解之實體法上要件,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而訴訟法上要件,則須由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之。但第三人經職務法庭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訴訟上和解須於期日在職務法庭、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之,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就訴訟標的之爭執為解決之合意(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九)。 (二)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因和解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二三、二二四)。 (三)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以原當事人為被告;或原當事人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以他造當事人及第三人為被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職務法庭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二七Ⅱ)。
根據提供的法律資料,以下是對"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9 條"進行逐條釋義: 一、訴訟上和解 (一)訴訟上和解之實體法上要件是指當事人必須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和解不得有礙公益。而訴訟法上要件則是要求由具有訴訟能力的當事人或有特別代理權的訴訟代理人進行和解。但是,第三人經職務法庭的許可,也可以參加和解。訴訟上和解的程序必須在職務法庭、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進行,並且必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解決訴訟標的的爭執(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19條)。 (二)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如果認為和解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的無效或撤銷原因,可以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23、224條)。 (三)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如果參加和解的第三人主張和解有無效或撤銷原因,可以以原當事人為被告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或者如果原當事人主張和解有無效或撤銷原因,可以以他方當事人和第三人為被告,向職務法庭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27Ⅱ條)。 以上就是對"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9 條"的逐條釋義,並提供相關的法律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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