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訴之撤回、捨棄及認諾 (一)訴之撤回: 1.須由有訴訟能力之原告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判決前為之。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Ⅰ前段、Ⅱ)。 2.職務法庭認訴之撤回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應以裁定不准其撤回(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Ⅰ但書、一一四Ⅰ)。 3.訴之撤回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於事後撤銷。 4.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Ⅳ)。 5.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Ⅴ)。 6.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一五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三)。 (二)捨棄及認諾: 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對不涉及公益之維護且具有處分權之訴訟標的,於其內容非法律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者,得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或認諾,職務法庭並應依此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二)。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 訴之撤回、捨棄及認諾 四十、訴之撤回、捨棄及認諾 (一)訴之撤回: 1.須由有訴訟能力之原告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判決前為之。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Ⅰ前段、Ⅱ)。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的明文規定,原告可以在判決確定之前撤回訴訟的全部或一部分。但如果已進行言詞辯論,則需要被告同意。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時,應參照這一規定。 2.職務法庭認訴之撤回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應以裁定不准其撤回(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Ⅰ但書、一一四Ⅰ)。 如果原告的訴訟撤回會妨礙公益的維護,職務法庭可以以裁定不准許撤回。這一規定參照了行政訴訟法的第113條第1項但書和第114條。 3.訴之撤回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於事後撤銷。 訴訟的撤回不得附加任何條件,而且一旦表示撤回,就不能事後撤回。 4.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Ⅳ)。 如果訴訟的撤回是口頭進行的,應該記錄在筆錄中,如果對方當事人不在場,則應將筆錄送達給對方。 5.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Ⅴ)。 如果被告在期日到場但不對是否同意撤回表示意見,自該期日起計算;如果被告在期日未到場,或以書面表示撤回,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算,如果在十天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6.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一五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三)。 如果訴訟被撤回,視為未提起訴訟。在本案經過終局判決後撤回訴訟的,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訴訟。這一規定參照了行政訴訟法第115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的規定。 (二)捨棄及認諾: 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對不涉及公益之維護且具有處分權之訴訟標的,於其內容非法律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者,得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或認諾,職務法庭並應依此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二)。 對於具有處分權且不涉及公益維護的訴訟標的,有訴訟能力的當事人或特別代理權的訴訟代理人可以在言詞辯論時選擇捨棄或認諾。職務法庭應根據捨棄或認諾的結果來判定該當事人是否敗訴。這一規定參照了行政訴訟法第202條的規定。 以上是對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中訴之撤回、捨棄及認諾部分的逐條釋義。其中的參考資料來自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的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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