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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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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判決資料: (一)職務法庭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如未以言詞提出而僅表明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者,則不得以為判決之基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五Ⅰ)。 (三)職務法庭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人就其事項為辯論(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五Ⅲ)。 (四)職務法庭審理之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職務法庭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九四)。 (五)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本法五九之五Ⅰ)。 (六)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法五九之五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可對第41條進行以下釋義: 第41條指出了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的事項。首先,根據第一項,職務法庭的判決原則上應該基於當事人之間的言詞辯論。這意味著所有當事人的聲明和陳述必須在言詞辯論期間以口頭形式提出,才能被視為有效。如果未在言詞辯論期間提出,而只在辯論前或之後以書面形式提出,則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根據第二項,如果在言詞辯論期間,一方當事人未能到場,職務法庭仍應按時開庭。如果訴訟已經達到可以進行判決的階段,並且没有適用第385條第1款的情況,則應該告知缺席方有權聲請由對方一方進行辯論而進行判決。如果缺席方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職務法庭也可以按照職權進行判決。 根據第三項,當職務法庭根據到場一方的辯論進行判決時,應該考慮未到場一方在書狀中記錄的事項,並且需要讓到場一方對這些事項進行辯論。 根據第四項,當職務法庭審理與公益相關的案件時,如果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職務法庭可以根據職權進行事實調查,而不需要進行言詞辯論,直接進行判決。 根據第五項,職務法庭的第二審案件應在六個月內審結。 根據第六項,職務法庭的第二審判決應該經過言詞辯論。然而,如果職務法庭認為辯論不必要,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可舉例)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94條》,在有關公益維護的案件中,當事人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而直接進行判決。例如,如果某城市發布了一項政策,引起一個環保組織和該城市之間的爭議。在言詞辯論期日,該城市代表和環保組織代表都沒有出席。行政法院可以在無需辯論的情況下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並根據明確的法律框架進行判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造在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他方可以聲請由其一方進行辯論而進行判決。例如,如果在離婚案件中,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未能到場,原告可以聲請在被告未能到場的情況下進行辯論並進行判決。

  • 職務法庭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 裁判名詞
  • 第三百八十六條條文
  • 一造辯論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民事訴訟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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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條規定:「四十一、判決資料: (一)職務法庭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之聲明及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