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二、判決範圍: (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職務法庭判決事項以當事人聲明為據,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所謂當事人聲明事項與範圍之判斷,應綜合當事人提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惟若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僅為用語錯誤,職務法庭本於其真意而為之判決,不得謂其為訴外裁判。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例如訴訟費用之負擔等(準用行政訴訟法一○四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八七、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八)。 (二)職務法庭第二審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不得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但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職務法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五一Ⅰ、Ⅱ)。職務法庭第二審應以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五四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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