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起訴或聲請期間 (一)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訴訟之起訴期間為三十日。關於三十日之起訴期間,自異議決定書送達翌日起算(本法五四Ⅲ)。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因異議決定機關之附記錯誤,致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提起職務案件訴訟者,視為自始向職務法庭提起訴訟。 2.異議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職務案件訴訟期間錯誤時,起訴期間應自該機關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算;其未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訴訟之人遲誤職務案件之訴訟期間者,如自異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職務案件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聲請期間為五日,自法官會議復議決議翌日起算。 (三)前二款期間為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期間計算以訴狀到達職務法庭為準,當事人不在職務法庭所在地居住者,並應注意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應準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起訴或聲請逾期者,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七Ⅰ⑥)。
根據問題中的法規資料,「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了起訴或聲請的期間。根據該條的內容,起訴期間為三十日,並且有幾種情形不在此限。首先,如果因異議決定機關的附記錯誤導致向無受理訴訟權限的法院提起職務案件訴訟,則視為自始向職務法庭提起訴訟。其次,如果異議決定機關的附記提起職務案件訴訟期間錯誤,則起訴期間應從該機關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算。如果未進行更正通知,則在異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的一年內提起職務案件訴訟,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此外,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的聲請期間為五日,從法官會議復議決議的翌日起算。以上期間都屬於訴訟法上的不變期間。在計算期間時,以訴狀到達職務法庭為準。如果當事人不居住於職務法庭所在地,則應注意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並根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的標準來扣除在途之期間。對於逾期的訴訟或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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