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之二、抗告審查: (一)職務法庭第一審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Ⅰ)。職務法庭第一審或審判長認為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以裁定駁回之;認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得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五之一、四四二)。如認為無理由時,應檢送卷宗連同抗告狀送交職務法庭第二審,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Ⅱ)。如因續行程序,需用卷宗者,應自備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職務法庭第二審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非有難於調查自為裁定之情形,不得率命原職務法庭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二)。
根據上述資料,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注意以下事項: 第 9-2 條,抗告審查: (一)對於提起抗告的人,職務法庭第一審或審判長應立即進行調查。如果認為抗告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0-1 條。如果認為已逾抗告期間或抗告對象不得抗告,則裁定駁回。如果認為有其他不合法的情形且可以補正,可以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如不在期間內補正或不合法的情形無法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1 條、442 條。如果認為無理由,應將卷宗連同抗告狀送交職務法庭第二審,必要時可以添具意見書,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0-2 條。如需使用卷宗進行續行程序,應自行準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職務法庭第二審廢棄原裁定時,應自行裁定,除非存在調查自行裁定存在困難的情形,不得命令原職務法庭或審判長進行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 以上答案僅根據提供的資料進行推論,切勿作為法律意見或依據。對於具體案例或實際狀況,建議諮詢專業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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