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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 第 3 條

三、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次以上。 (一)於年度調動時依本款規定不予遷調者,於其後之年中小幅調動仍應受相同限制。 (二)符合本款規定之法官,如其遷調當年度遷調志願最後變更截止日前一個月之未結案件數低於同院辦理同類案件法官未結案件平均數,且無遲延案件者,得斟酌個案情形予以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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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了不予遷調的定義及裁量基準。根據該條第三項規定: 1. 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有地區調動超過兩次的法官可以被認定為不予遷調的對象。 2. 若該法官在年度調動時,依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判定為不予遷調,但在之後的年度中進行輕微調動,仍然應受到相同限制。 3. 符合本條規定的法官,如果他們在遷調當年度的遷調志願最後變更截止日前一個月之內,未結案件數低於同院辦理同類案件法官未結案件平均數且沒有遲延案件,可以根據個案情況考慮予以遷調。 參考資料: 1.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p03_02_detail.asp?expno=8713&draftdate=20120330 2.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條文解釋https://law.moj.gov.tw/MOBILE/law/LawContent.aspx?pcode=D0070003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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