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訴法院所在地淪陷前所為之訴訟,當事人兩造合意,願將訴訟移送於他法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該訴訟於兩造指定之法院。 前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駁回第一項之聲請或依第一項規定移送訴訟者準用之。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條規定了當事人兩造合意且願意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時,受訴法院可以依照聲請以裁定移送該訴訟到兩造指定的法院。不過,這項規定不適用於那些在民事訴訟法中有專屬管轄的訴訟案件。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以及第31條第2項的規定,也適用於駁回聲請或是依照第1項規定移送訴訟的情況。在這個情境下,當事人必須提出合理的理由來支持他們聲請或移送訴訟的要求。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案件在台灣的法院提起,但是當事人合意將訴訟移送到美國的法院,那麼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台灣的法院可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當事人指定的美國法院。但是如果這個案件涉及到特定的民事訴訟法中有專屬管轄的事項,比如涉及不動產的爭議,那麼這個條文就不適用了,訴訟必須在該管轄的法院進行。另外,如果當事人的聲請被法院駁回,或者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移送訴訟的情況下,這些規定也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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