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43.12.18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1開分頁 ›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無規定者,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之法令
2開分頁 ›
受訴法院所在地淪陷前所為之訴訟,當事人兩造合意,願將訴訟移送於他法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該訴訟於兩造指定之法院。 前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駁回第一項之聲請或依第一項規定移送訴訟者準用之。
3開分頁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二十日之期間,於收復區之法院所為之公示送達,伸長為六十日。
4開分頁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因戰事不能於一年內聲請回復原狀者,不適用之。
5開分頁 ›
法院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布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中斷。 當事人住居淪陷區內,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該地收復屆滿六個月以前中斷。 前二項情形,當事人兩造於六個月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
6開分頁 ›
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除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項外,於訴訟程序休止後,因戰事不能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者準用之。
7開分頁 ›
民事或其他法律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間,因戰事不能遵守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年內,仍得行使其權利,但其原定期間短於二年者,僅得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行使之。
8開分頁 ›
淪陷區收復時,事件繫屬法組織之法院者,依左列各款處理。 一、繫屬於第一審者,由第一審法院審判。 二、繫屬於第二審者,除原第一審判決係淪陷前法院所為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其判決屬於上訴,應為第三審判決。 三、繫屬於第三審者,除原第二審判決係淪陷前法院所為者○,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發還第二審法院為第一審審判,其判決○於上訴,視為第二審判決。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審判時,得○○○以前○○證據之結果。
9開分頁 ›
法組織之法院訴請之裁判已確定,如無左列各款情形,而已執行完畢或○○執行者。其尚未執行者,於聲請執行時,依其最後為裁判之審級,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理之。 一、其裁判有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二、其裁判所適用之實體法規,與當時之法律鄉牴觸者。 三、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或同盟國人,而他造為敵國人或敵偽所組織之團體者。 四、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或同盟國人,而他造憑藉敵偽權勢,致獲勝訴者。 五、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或同盟國人,而未應訴者。
10開分頁 ›
法組織之法院所為之裁判已確定,而有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認為飛裁判外,其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當事仁德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年內,請求法院另為審判。 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審判準用之。
11開分頁 ›
當事人在法組織之法院,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者,以有訴訟外和解論。
12開分頁 ›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情事變更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14開分頁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五百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因戰爭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本條例施行後達一年者,不得起訴。
15開分頁 ›
當事人所執裁判正本滅失者,得預納費用,向法院書記官請求其原本亦滅失者,應付與滅失之證明書。
16開分頁 ›
法院所保存之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兩造提出正本,期內兩造均不提出者,視為當事人所執正本已滅失。 前項情形,當事人提出裁判正本者,法書記官依該正本作成正本附卷,將當事人所提出者發還,其提出者亦同。
17開分頁 ›
判決確定後,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判決之內容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
18開分頁 ›
裁判確定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之內容者,視為未裁判。
19開分頁 ›
前項情形,事件已繫屬上訴審者,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繫屬於第二審者,由第二審就該事件自為裁判。 二、繫屬於第三審者,以裁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20開分頁 ›
當事人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提出裁判正本者,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所提出者為確定裁判之正本時,不妨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 二、所提出者為確定裁判之正本時,在提出前,依第十八條所再為之裁判,不因此而受影響。
21開分頁 ›
卷宗滅失之事件,依法院之文件或經當事人繫屬於法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當事人補行提出滅失之書狀,期內不提出者,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應補行提出者,為訴狀、上訴狀抗告狀聲請狀時,視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聲請。 二、應補行提出者,為其他之書狀時,視為自始未提出書狀。 當事人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由法院書記官作成之筆錄滅失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22開分頁 ›
繫屬於第三審之事件,有第二審判決原本或正本,而其卷宗已滅失者,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但上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應就事件自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23開分頁 ›
第十九條及前條之規定,於抗告或再為抗告事件準用之,但抗告或再為抗告已無實益者,應駁回之。
25開分頁 ›
卷宗滅失事件之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其他應於期間內提起之訴,除能證明其為不合法者外,視為合法。
26開分頁 ›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所定之金額或價額,及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上訴利益之額數,自三十八年七月四日起一律以銀元計算。
28開分頁 ›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廢止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全文共 28 條,最新異動日為 43.12.1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