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提出裁判正本者,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所提出者為確定裁判之正本時,不妨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 二、所提出者為確定裁判之正本時,在提出前,依第十八條所再為之裁判,不因此而受影響。
根據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的規定,當事人在第16條第1項的期限過後,如果要提出裁判的正本,必須按照以下的規定: 1. 如果所提出的是確定裁判的正本,這不會妨礙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0款的適用。這指的是當事人在裁判確定後,必須按照裁判內容執行或遵從的規定。 2. 如果所提出的是確定裁判的正本,在提出之前,可以根據第18條的規定再次進行裁判,這不會受到影響。 根據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的範例,假設當事人在第16條第1項的期限過後,提出了裁判的正本文件,則應根據上述規定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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