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滅失之事件,依法院之文件或經當事人繫屬於法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當事人補行提出滅失之書狀,期內不提出者,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應補行提出者,為訴狀、上訴狀、抗告狀或聲請狀時,視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聲請。 二、應補行提出者,為其他之書狀時,視為自始未提出書狀。 當事人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由法院書記官作成之筆錄滅失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根據上述法規的釋義,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1條規定了卷宗滅失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的規定,如果卷宗滅失,法院文件或當事人已提交給法院的文件可以作為證明。審判長應定期間命令當事人補提缺失的文件,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提出文件,則依照以下各項規定處理: 一、如果需要提供的文件是訴狀、上訴狀、抗告狀或聲請狀,則視為撤回該訴狀、上訴狀、抗告狀或聲請。 二、如果需要提供的文件是其他類型的書狀,則視為從一開始就未提出該書狀。 如果當事人以口頭方式進行聲明或陳述,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的筆錄滅失,則適用前項的規定。 總結而言,根據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1條的規定,如果卷宗滅失,當事人應在要求的期限內補提相應的文件,否則會有相應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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