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及前條之規定,於抗告或再為抗告事件準用之,但抗告或再為抗告已無實益者,應駁回之。
根據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3條,第十九條及前條之規定,在抗告或再為抗告事件中可以準用。然而,如果抗告或再為抗告已經沒有實益,法院應該駁回。這條條文的參考資料及相關範例,需要查閱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及相關裁判書才能提供具體資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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