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直接上級法院斟酌戰時交通或其他情事,認為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雖無刑事訴訟法第十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亦得以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遇有必要情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前項之裁定,得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根據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條,當案件涉及戰時交通或其他情事,而直接上級法院認為有移轉管轄的必要時,即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列的情形,也可以裁定將該案件移轉至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的其他法院審理。而在必要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以及前項的裁定可以由再上級法院來執行。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裁定移轉管轄的情況應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裁定,而申請移轉管轄的當事人應以書狀向該管法院提出申請。該管法院指的是直接上級法院,如果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請移轉管轄,則必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方可為之。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由該法院審判可能影響公共安全或無法確保公平審判時,可以依職權或者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裁定將該案件移轉至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的其他法院。這些情況下,當事人須在申請時具體陳述理由,並提供足夠的事實和證據來支持其申請。 根據上述資料,我們可以理解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條規定了特殊情況下可以移轉管轄的規則,而相關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條進一步說明了何謂有管轄權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以及因特殊情形而導致審判可能影響公共安全或無法確保公平審判的情況。這些法規的目的在於確保公平正義的審判過程和法院之間的正確管轄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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