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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34.12.18

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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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時期辦理刑事訴訟,除本條例有規定者外,仍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係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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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經直接上級法院斟酌戰時交通或其他情事,認為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雖無刑事訴訟法第十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亦得以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遇有必要情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前項之裁定,得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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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因有管轄權之法院在戰區不能行使審判權,聲請移轉管轄者,得陳明移轉之法院。但移轉管轄時,不受其陳明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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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由最高法院裁定之,陳明移轉之法院,隸屬於最高法院分庭者,得由該分庭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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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雖無土地管轄權,而認為有管轄權,已就該案件為裁判者,以有管轄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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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因戰事致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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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之罪,因戰事不能於告訴期間告訴者,其不能告訴之期間,應不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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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區案件,因戰事遲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條所定各期間者,得於該區域戰事結束經法院布告辦公後六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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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戰事遲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所定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期間,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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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上訴抗告聲請之程式或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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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法院陳明願告訴者,與起訴時向檢察官告訴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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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仍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必要時並得發交與原審同級之他法院。 一、法院誤認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判決者。 二、法院誤認為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者。 三、覆判審應為覆審裁定,而為准或更正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曾經他造當事人上訴,已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併予撤銷更為審判。但更審後應為之判決,如較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者,仍維持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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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裁定行之。 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諭知免訴者。 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者。 三、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者。 四、犯罪嫌疑經調查結果,顯然不足,應諭知無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之裁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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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至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於第十三條之裁定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十四條之裁定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裁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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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案件經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無罪之裁定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裁定駁回之。但經原告聲請時,應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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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第十六條之裁定,對於刑事訴訟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前項裁定,被告自訴人得為抗告者,應將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記載於送達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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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撤銷者,得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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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案件,依第十三條所為之裁定已確定者,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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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案件,如法院誤認為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裁定者,於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非常上訴程序提起非常上訴。 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撤銷及更審之規定,於前項非常上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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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已裁判確定,而裁判原本及正本均因戰事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視為未裁判,其起訴文件亦滅失者,視為未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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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因戰事滅失,不能證明已裁判者,視為未裁判,已裁判不能證明其確定者,視為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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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未裁判確定,而卷宗因戰事滅失者,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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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案件,有起訴文件,而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仍應為第一審審判,其起訴文件亦滅失者,視為未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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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案件,有上訴文件,而第二審之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仍應為第二審審判,原審裁判原本及正本亦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以裁定移送原審或其同級之他法院審判,其起訴文件亦滅失者,視為未起訴,該第二審之上訴毋庸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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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案件,有上訴文件,而第三審之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仍應為第三審審判,原審裁判原本及正本或原審及第一審裁判原本及正本亦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以裁定分別移送原審或第一審,或其同級之他法院審判,其起訴文件亦滅失者,視為未起訴,該第三審之上訴毋庸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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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案件,有抗告文件,而抗告法院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定內容者,仍應就該抗告為裁定,其原審裁定原本及正本亦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定內容者,以裁定移送原審或其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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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案件,有聲請文件,而管轄再審法院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定內容者,仍應就該聲請為裁定,原確定裁判原本及正本亦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該再審之聲請毋庸裁定,其已裁定開始再審者,亦毋庸為再審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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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判案件,有呈送覆判之文件,而覆判之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仍應覆判,原審之裁判原本及正本亦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以裁定移送原審或其他縣司法處縣政府或其同級之他法院審判,其起訴文件亦滅失者,視為未起訴,毋庸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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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抗告聲請再審之文件滅失,而上訴人抗告人聲請人能釋明其確已上訴抗告聲請,或法院有文書可查者,審判長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行上訴抗告或聲請之程序,逾期不補行者,視為撤回上訴抗告或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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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抗告聲請再審之案件,因卷宗滅失,不能證明其為不合法者,視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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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或被告對於處刑命令聲請正式審判,及其他聲明或聲請案件,其卷宗滅失時,分別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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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滅失之案件,依本條例規定毋庸裁判者,經法院審後,應命書記官將其情形通知當事人及其他應受裁判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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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確定案件,因卷宗裁判原本正本滅失,經重行裁判後,復發見原確定裁判者,其確定後所為之裁判,失其效力。 前項案件,如原確定裁判為科刑判決者,被告羈押日數或已執行之刑罰,依刑法第四十六條所定標準,扣抵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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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確定案件,因卷宗裁判原本正本滅失,經重行裁判後,復發見原裁判者,原裁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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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案件,其卷宗因戰事滅失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全文共 38 條,最新異動日為 34.12.1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