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案件,有聲請文件,而管轄再審法院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定內容者,仍應就該聲請為裁定,原確定裁判原本及正本亦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該再審之聲請毋庸裁定,其已裁定開始再審者,亦毋庸為再審之審判。
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29 條規定,如果聲請再審的案件中,聲請文件和管轄再審法院的裁定原本與正本都已經毀失,且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證明裁定內容,那麼就不需要再對該聲請進行裁定。如果原本的裁判確定書和正本也已經毀失,且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證明裁判內容,那麼對於已經開始進行再審的案件也不需要繼續進行再審審判。 由於此法條與提供的參考資料無明顯關聯,且未提供相關範例,無法進一步釐清此法條內容的具體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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