覆判案件,除應駁回或應全部核准者外,覆判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得以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同級之他法院,更為審理。 第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更審判決仍適用之。
根據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 22 條的規定,覆判案件中,除非應該駁回或全部核准,覆判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行做出新的判決。然而,如果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上存在明顯的不當,則可以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提交同等級的其他法院進行再審理。根據第九條的規定,在前項的更審判決也適用該條款。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個覆判案件中,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上被認為有明顯的不當,覆判法院可以撤銷原審判決並自行做出新的判決。此外,根據第九條的規定,該覆審法院的判決也適用於前述情況下的撤銷和再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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