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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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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判案件,除應駁回或應全部准者外,覆判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得以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同級之他法院,更為審理。 第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更審判決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 22 條的規定,覆判案件中,除非應該駁回或全部核准,覆判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行做出新的判決。然而,如果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上存在明顯的不當,則可以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提交同等級的其他法院進行再審理。根據第九條的規定,在前項的更審判決也適用該條款。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個覆判案件中,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上被認為有明顯的不當,覆判法院可以撤銷原審判決並自行做出新的判決。此外,根據第九條的規定,該覆審法院的判決也適用於前述情況下的撤銷和再審理程序。

  • 駁回名詞
  • 名詞
  • 撤銷名詞
  • 自為判決名詞
  • 原審法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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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 22 條規定:「覆判案件,除應駁回或應全部核准者外,覆判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