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
- 異動日期:42 年 12 月 3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法律規定適用特種刑事審判程序之案件,及本條例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由軍事或軍法機關審理之案件,除軍人為被告者外,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審理之。本條例未規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之法令。 前項案件,由地方法院或縣司法機關審理之。但係危害民國漢奸違反戰時軍律及妨害軍機之案件,由高等法院或分院審理之。
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案件,其一部之犯罪事實應依本條例審理時,全部應依本條例審理之。
司法警察官署移送案件於法院時,應用移送書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司法警察官署依前項規定移送之案件,以提起公訴論,法院得逕行審判。
依前條移送之案件審判期日,檢察官得不出庭。
依第三條移送之案件,原移送官署不得撤回。
依第三條移送之案件,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詢問被告,不公開之。
對於依本條例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但得聲請覆判。 對於覆判法院之判決,不得聲請再覆判。
對於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得依法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對於覆判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判決,經聲請覆判者,應由原審法院送直接上級法院覆判。但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應不待聲請,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覆判。
聲請覆判,得由依刑事訴訟法有上訴權之人,或依其他法令有申訴不服權之人為之。
聲請覆判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非因過失遲誤前項期間者,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覆判,應以書狀提出原審法院為之。 前項聲請,非由被告為之者,應由法院抄錄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法院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內,載明得聲請覆判之期間及提出聲請狀之法院。
有聲請覆判權之人,得捨棄其聲請權。 聲請覆判,於覆判法院判決前,得撤回之。 前二項捨棄或撤回,非由被告為之者,應即通知被告。
送覆判之案件,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證物送交覆判法院。
判決一部應覆判者,應將全案覆判,其經共同被告聲請覆判者亦同。
覆判案件,以書面審理,但由高等法院或分院覆判者,得提審,或命推事蒞審。
覆判法院對於覆判案件之判決,應自接受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但須提審蒞審者,其審限得酌量延長,不得過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接受判決原本後,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於七日內制作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聲請人或被告。
覆判法院認為聲請覆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覆判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覆判法院應為核準之判決。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 二、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 前項第二款違背法令之點,應於核准判決內指正之。
覆判法院為核准判決時,得同時諭知緩刑。
覆判案件,除應駁回或應全部核准者外,覆判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得以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同級之他法院,更為審理。 第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更審判決仍適用之。
覆判法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漢奸盜匪經宣告死刑者,如於該管區域內鎮壓匪亂維持治安確有重大關係時,原審法院得先行摘敘犯罪事實證據及必須緊急處分之理由,電請最高法院就死刑部分予以核准,隨後補送卷宗證物。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為有疑義時,應電令原審法院速即呈送卷宗證物。
前條第一項情形,最高法院核准時,應自接受電報之日起三日內,經電司法行政部令准執行,其核准之電文視為核准判決,並毋庸送達。 最高法院接受前條第二項卷宗證物後,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核准或宣告死刑之判決,應自判決之日起三日內,經電司法行政部令准執行。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案件,經核准死刑者,如有其他被告,仍應將其他被告部分送請覆判。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及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覆判程序准用之。
依本條例所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前項判決確定後,因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有重大錯誤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再審法院為開始再審裁定時,對於有同一原因之受判決人,視為有一併開始再審之裁定,雖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經駁回者亦同。
覆判法院以裁定開始再審後,應就該案件更為覆判,但初判法院亦已開始再審者,對於覆判法院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判決,失其效力。 初判法院所為再審之判決,仍應依職權或因聲請送請覆判。
違背法令之判決確定後,經非常上訴程序將原判決撤銷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其利益或不利益之效力均及於被告。
覆判法院之判決,除被告已因提審解送至覆判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者外,應由原審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