覆判法院以裁定開始再審後,應就該案件更為覆判,但初判法院亦已開始再審者,對於覆判法院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判決,失其效力。 初判法院所為再審之判決,仍應依職權或因聲請送請覆判。
按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32條的解釋,一旦覆判法院經裁定開始再審後,該案件應該由該覆判法院進行更進一步的覆判。但如果初判法院也已經開始再審,那麼覆判法院對於再審的聲請以及相關的再審判決將不再有效。 换句话说,這表示一旦覆判法院經過裁定開始再審,則該案件應由覆判法院進行更進一步的審判,而初審法院對於再審判決仍應按照其職權或因為聽證申請進行適當的處理。 例如,如果在一個刑事案件中,初審法院判決被告有罪並開始再審,但在進行再審的過程中,另一個覆判法院已經裁定開始再審,那麼最終的再審判決應由覆判法院進行,而不是初審法院。然而,初審法院仍然有責任根據其職權或因為聽證申請適當地處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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