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復區之案件,於淪陷時,經非法組織之法院或其檢察官為裁判處分及其他訴訟行為者,除依法律不為罪或因反抗敵偽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或逕由法院裁定,即行釋放外,分別情形,依第九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處理之。 依前項訴訟行為所得之證據,於處理案件時,仍得斟酌之。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第一項案件之處理,不適用之。
根據問題的描述,這裡提到的是「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8條」。這條法規規定了在收復區之案件中,當淪陷時,由非法組織的法院或檢察官進行裁判處分或其他訴訟行為的情況下,除非根據法律規定不為罪或因反抗敵偽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外,應由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裁定釋放被告,並根據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案件。此外,在處理案件時,仍可斟酌使用根據前述訴訟行為獲得的證據;特殊的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不適用於第一項規定的案件。 參考資料: - 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8條 - 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至第十六條 -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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