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案件,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無規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之法令。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42.11.18
廢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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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經直接上級法院斟酌交通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雖無刑事訴訟法第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得以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遇有必要情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前項之裁定,得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收復區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所為之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布告之日起,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收復區之法院或其檢察官,於淪陷前收受之案件,未經完結者,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當時進行之程度,繼續辦理。
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於淪陷時尚未屆滿者,其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滿六個月後,更始進行。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因戰事致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進行。
告訴乃論之罪,因戰事不能於告訴期間內告訴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仍得告訴。
收復區之案件,於淪陷時,經非法組織之法院或其檢察官為裁判處分及其他訴訟行為者,除依法律不為罪或因反抗敵偽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或逕由法院裁定,即行釋放外,分別情形,依第九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處理之。
依前項訴訟行為所得之證據,於處理案件時,仍得斟酌之。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第一項案件之處理,不適用之。
偵查未結案件,由該管檢察官重行偵查,依法處分。
已起訴而未判決確定,及已有確定之科刑判決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公訴或自訴案件,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由該第一審檢察官,原繫屬或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由該第二審檢察官重行偵查,分別向所屬法院提起公訴或逕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由第二審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由第二審法院為第一審審判,其判決仍有第二審判決之效力。
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或前條第一項以外之有罪判決已確定者,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得提起公訴。但原判決確定後,已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已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公訴或撤回自訴之案件,無論已確定或未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得提起公訴。
對於第十條第一項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
告訴人於淪陷時,向非法組織之偵查機關為告訴者,以有告訴論。
被害人向非法組織之法院所為之自訴,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案件,視為向檢察官之告訴。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其已向非法組織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視為已提起。
判決確定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該判決為實體上裁判者,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但原確定判決未執行完畢,或依第十五條規定之得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案件,他造當事人除於原告更行起訴後,得有勝訴之實體上裁判者外,不得因受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向原告提起返還其給付物或賠償損害之訴。
刑事被告於法院所在地淪陷後,經非法追訴或執行,曾受羈押或拘禁之日數,準用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應執行之刑。其已繳納罰金者,依左列之例辦理。
一、應執行罰金者,以其已繳納之金額,折抵執行刑之全部或一部。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以罰金折抵徒刑或拘役。
前項第二款之折抵標準,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案件已裁判確定,而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應為未裁判,其起訴文件亦滅失者,視為未起訴。
案件卷宗滅失不能證明已裁判者,視為未裁判,已裁判不能證明其確定者,視為未確定。
案件未裁判確定而卷宗滅失者,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
第一審案件有起訴文件而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仍應為第一審裁判,其起訴文件亦滅失者,視為未起訴。
第二審案件有上訴文件,而第二審之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仍應為第二審審判。原審裁判原本及正本亦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以裁定移送原審或其同級之他法院審判,其起訴文件亦滅失者,視為未起訴,該第二審之上訴毋庸裁判。
第三審案件有上訴文件,而第三審之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仍應為第三審審判,原審裁判原本及正本或原審及第一審裁判原本及正本亦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以裁定分別移送原審或第一審或其他同級之他法院審判,其起訴文件亦滅失者,視為未起訴,該第三審之上訴毋庸裁判。
抗告案件有抗告文件,而抗告法院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定內容者,應就該抗告為裁定,其原審裁定原本及正本亦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定內容者,以裁定移送原審或其他同級之他法院。
聲請再審案件,有聲請文件而管轄再審法院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定內容者,仍應就該聲請為裁定,原確定裁判原本及正本亦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該再審之聲請毋庸裁定,其已裁定開始再審者,亦毋庸為再審之裁判。
覆判案件,有呈送覆判之文件,而覆判之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仍應覆判,原審之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裁判內容者,以裁定移送原審或其他縣司法處、縣政府或其同級之他法院審判,其起訴文件亦滅失者,視為未起訴,毋庸覆判。
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文件滅失,而上訴人、抗告人、聲請人能釋明其確已上訴、抗告、聲請,或法院有文書可稽者,審判長應定其期間,以裁定命其補行上訴、抗告或聲請之程序,逾期不補行者,視為撤回上訴、抗告或聲請。
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案件,因卷宗滅失,不能證明其為不合法者,視為合法。
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或被告對於處刑命令,聲請正式審判,及其他聲明或聲請案件,其卷宗滅失時,分別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卷宗滅失之案件,依本條例規定毋庸裁判者,經法院審核後,應命書記官,將其情形告知當事人及其他應受裁判之人。
已裁判確定案件,因卷宗、裁判原本、正本滅失,經重行裁判後,復發見原確定裁判者,其確定後所為之裁判,失其效力。
前項案件,如原確定裁判為科刑判決者,被告之羈押日數或應執行之刑罰,依刑法第四十六條所定標準,扣抵其刑。
未裁判確定案件,因卷宗、裁判原本、正本滅失,經重行裁判後,復發見原裁判者,原裁判失其效力。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案件,其卷宗滅失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八年,其在施行期間繫屬之案件,概依本條例終結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廢止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全文共 35 條,最新異動日為 42.11.1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