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案件,其卷宗滅失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33條」規定,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案件中,若卷宗滅失,則適用該條第19條、第21條、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2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如果卷宗因滅失而無法提供給法院查閱,則適用「第十九條」有關申請復原卷宗的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有關証據復原的程序規定,「第二十四條」有關補正卷宗的程序規定,「第二十七條」有關証據復原的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有關補正卷宗的程序規定,「第三十條」有關証據復原的程序規定,「第三十一條」有關補正卷宗的程序規定,以及「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有關卷宗處理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案件中,卷宗因某些原因滅失了,法院可以根據上述相關法條的規定,申請復原卷宗、復原相關証據、補正卷宗的缺陷,以及進行卷宗的處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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