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復區之法院或其檢察官,於淪陷前收受之案件,未經完結者,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當時進行之程度,繼續辦理。
根據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4條,收復區的法院或檢察官可以繼續辦理淪陷前收受但尚未完結的案件,除非本條例有特別規定。這表示在戰爭或淪陷期間,一些案件可能因為淪陷而被中斷,當收復區恢復正常後,法院或檢察官可以根據當時案件進行的程度來繼續辦理。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正義得以恢復,並讓未結的案件得到應有的處理。然而,具體的適用情況可能需要根據該時期的相關法律和政策進行進一步的分析和解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