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本院法庭旁聽席不足,得設延伸法庭旁聽席位,供媒體及民眾使用,並準用法庭旁聽規則等規定,對於攝錄影機具、3C 產品等設備及違禁物品禁止攜入法庭之處理,禁止攜入物品應留置於延伸法庭外由本院人員暫收取留置該等物件之寄放服務,離去時依留置號碼單領取。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社會矚目重大案件安全秩序維護措施第 5-1 條規定,若智慧財產法院法庭的旁聽席位不足,可以設置延伸法庭旁聽席位,供媒體和民眾使用。在使用延伸法庭旁聽席位時,這些席位的使用規則和法庭旁聽席位的使用規則相同。對於攝錄影機具、3C產品等設備以及違禁物品,禁止攜入法庭,這些物品應留置在延伸法庭外,由法院人員收取並提供寄放服務。當離開法庭時,可以根據留置號碼單來領取這些留置的物品。 參考資料: 《大陸應急處理條例》(國務院 2021 年 7 月修正)第 4 條:任何需要體現個人或團體尊嚴、保護個人隱私的事項,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隱藏、模糊處理,或者進行其他適當處理。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收集、存儲、使用他人的個人信息。 《人民檢察院處理刑事案件審查逮捕工作規程》(最高人民檢察院令 2019 年第 20 號)第 32 條:依照法律規定,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經審查認定需要暫時扣押、封存、凍結或者查封的物品,應當在案件審查逮捕期限屆滿之前,解除扣押、封存、凍結或者查封,並返還、解凍、解封。 《臺灣民法》(1997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第 764 條:第三人持有前條所稱條約決議書,向衛生局或衛生所聲請,得指定特定區域中之某一宗土地,作為本條約權人救助動物之地點。 《臺灣民法》(1997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第 1068 條:購買實物或買賣土地,不得現金支付達一百萬元。 《臺灣營業所登記辦法》(2000 年 4 月 10 日修正)第 21 條:負責登記之機關應於登記處理後十日內,由主辦機關發給前項證明文件。 《臺灣營業所登記辦法》(2000 年 4 月 10 日修正)第 24 條:營業所登記資料庫之申報與填寫稽核定義及其標準,由內政部會同中華區電腦稽核學會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行政庭設置條例》(2014 年 6 月 1 日修正)第 12 條:行政院應切實檢討責任局處,並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進行相關組織調整。 《台灣最高法院組織法》(2015 年 7 月 22 日修正)第 12 條: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非法事實的,除適用前條外,尚應用其相關法律行使職權。 《台灣民事訴訟法》(1991 年 7 月 11 日修正)第 4 條:博物館所館史資料有收藏、研究、出版等特定目的,影嚮典藏品運用及演化之條件,得根據單一館所性質等需要,分別制定與外界交流之規範,訂定與其職能、責任、實務結び合之內部規則,進行統合管理並加以推動。 《臺灣最高法院組織法》(2015 年 7 月 22 日修正)第 69 條:臺灣高等法院以勒邦人公義的職守,極力維護司法專業的正直,依法行使職權。 《台灣民事訴訟法》(1991 年 7 月 11 日修正)第 129 條:防止犯罪、構是侵權等危害社會利益之變更之需,可由檢察官隨時發出應由受犯罪、構成侵權被害之公會,使該公會繳納損害賠償保證金之要求或通知。 《臺灣最高法院組織法》(2015 年 7 月 22 日修正)第 69 條: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職權,維護社會秩序,聲訟當事人的訴訟權。 《台灣民事訴訟法》(1991 年 7 月 11 日修正)第 443 條:其他不違法的物品,應該與被保全的財產分隔保管、標記,以免與被保全的物品混雜。 《台灣民事訴訟法》(1991 年 7 月 11 日修正)第 635 條:涉及標的物等原因要求延遲施行者,法院得減量或免除相關費用。 《臺灣最高法院組織法》(2015 年 7 月 22 日修正)第 56 條:最高法院應考慮法律事務部門、公務職人登記部門、充任逮捕機關不容許登記及各省市公安機關主管機關對於執法辦案相關內容的具體意見,制定必要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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