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2 條
二十二、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四第一項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指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之見解,將紛歧之見解分別適用於本案,將有不同之裁判結果。至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僅說理有異,而裁判結果並無不同者,即非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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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2 條,所謂「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是指先前裁判已經有多個不一致的見解,並且這些不一致的見解在本案中分別被適用,導致不同的裁判結果。而如果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只是在說理上有所不同,而裁判結果並無不同,則不屬於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歧異。 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這種法律見解的歧異是指在先前裁判中,不同法官或合議庭對於相同案件的法律問題,有不同的見解和觀點。這種見解的歧異會對法律爭議的結果產生影響,因為不同的法律見解可能會導致不同的結論。然而,如果先前裁判中的法官在說理上只是有所不同,而對於法律爭議的結果並無不同,那麼這種法律見解的歧異就不會影響裁判結果。 舉例來說,假設有一個先前裁判中的兩個法官對於同一個法律問題有不同的解釋,但最終他們的裁判結果卻是一致的,即使他們的法律見解在說理上有所不同,但並不影響裁判結果,因此不屬於法律見解的歧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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